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一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為姑嫂關係, 伍孫秀蘭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則為戊○○之婆婆,緣戊○○與乙○○○之弟 伍其勇 感情不睦,並已分居多年,且戊○○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戊○○與其父親 曾元吉 等人會同轄區員警 陳正忠 、胡怡華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伍其勇之住處前,欲將其子 伍哲賢 帶走,伍孫秀蘭與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不要臉」、「討客兄」、「幹嘛給我幹」「太祖幹恁爸」(以上均為台語)等言語,共同侮辱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南天街口,欲將其子伍哲賢帶走,伍孫秀蘭與乙○○○為搶回伍哲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並徒手毆打之,致戊○○受有左膝擦傷二X二、二X二公分、背部紅腫六X三公分及右上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為搶回其姪子伍哲賢而與告訴人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那天,伊只是去勸伊母親不要理會告訴人,伊沒有辱罵告訴人,而五月十六日那天,伊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人抱著伊姪子,伊不知道那人是誰,就跑
過去抱,在那裡拉拉扯扯時,機車就倒下來了,伊沒有打那個人,是那個人拉伊頭髮並踢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現場之錄音帶內容,發現除同案被告伍孫秀蘭以台語「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另有一低沉女子之聲音先後以台語「沒什會啦,這款 查某 有夠不要臉,還有面子來這裡」、「糟蹋人會衰,幹嘛給我幹」、「財產也不是你去賺的,財產也不是你的,愛錢不用愛到這種地步」、「都給他,壞後頭,不要臉,有能力你拿走,要都給你,不要欺負我們太累,太祖幹恁爸」等語共同辱罵告訴人,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以台語口述上開語句並予以錄音再當庭播放之結果,發現該低沉女子聲音與被告之聲音類似,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頁),且被告之弟伍其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案件審理中亦稱:「(問:錄音帶首段播放中女子的聲音是否為你母親的聲音?)錄音帶有我、母親及我三姐的聲音,˙˙˙一開始出現的女聲可能是我母親的聲音,˙˙˙說「財產不是你賺的」女聲應該是我三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頁),而被告乙○○○亦自承為伍其勇之三姐,可見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有以前述語句辱罵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伍孫秀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與南天街口,共同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並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背部紅腫及右上腹部疼痛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六、八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小孩站在機車踏板上,被告及伍孫秀蘭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後來小孩就從機車跑下來,他們在拉扯小孩時,機車不是立著,是準備要推走等語(見本卷第七一、七六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顯見告訴人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準備將站在機車踏板上之子伍哲賢帶離時,被告與伍孫秀蘭為搶回伍哲賢確有動手將告訴人戊○○拉下並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以趁告訴人鬆手之際帶走伍哲賢甚明。證人丙○○○雖又證稱:告訴人沒有到伊面前來,故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丙○○○既距離告訴人約十公尺遠,且因低頭工作之故,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則其未看見告訴人受傷,亦屬當然,是尚難憑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抱著小孩,告訴人要搶小孩,就拉著被告的手及頭髮,小孩就跑了,被告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然查被告之母親於案發時亦在現場,已如前述,惟證人甲○○○卻未看見被告之母親在場(見本院卷第八○),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是其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伍孫秀蘭二人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傷害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同案被告伍孫秀蘭在高雄市○○○路與南天街口共同侮辱告訴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有該等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全部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公然在家門口以不堪之粗鄙字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⑶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伍孫秀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南天街口,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林森三路與南天街口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看見被告及其母親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沒有聽見被告他們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有無於右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提高十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