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由甲○○騎乘搭載友人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左偏離原來行駛之車道,致甲○○閃避不及而撞上,甲○○二人倒地均受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被害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一時疏失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95年6月14日和解書存卷可佐,經此次科刑教訓,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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