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乙○○(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另一原告甲○○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第二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九五○二○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三七一三號函處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九十年五月一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五七○二號函處十二萬元罰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函處十八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三五八八三號函處二十四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五八一七九號函處三十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七五五九五號函處三十萬元罰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五三○九號函處三十萬元罰鍰。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委由 郭疆平 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四九四五號函否准。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公司非適格之訴願人為由,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五五七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原告甲○○亦因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五三○九號函處六萬元罰鍰,並再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基府工管貳字第○九二○○三八三四七號函請原告甲○○儘速繳納罰鍰。原告等對上開函委由郭疆平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請被告重新審酌,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壹字第○九二○○四二八三○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原告等認係原處分)復郭疆平律師:「主旨:台端函請重新核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所有權人甲○○涉及違反建築法之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乙案,詳復如說明。...說明:...查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台端及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君)、提起訴願在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五五七號函送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故本案仍維持本局原有處分。」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通知僅告知原告等維持先前原有處分,並未斟酌任何「新證據」或「原來漏未斟酌之歷史事實」,也未指明有「新考慮其他法規」之情事,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具有「法效意思」,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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