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高秀忠
被 告 歐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04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6,000元。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
於108年12月5日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年5月9日與伊簽立租賃契約,向
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04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
年5月8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電費由被告另行繳納,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
告經常性欠繳租金、電費,迄至108年5月止,遲付租金已
達14個月共計112,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有12個
月租金未繳共計96,000元、積欠電費11,597元,僅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現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先一部請求積欠租金96
,000元,為此依契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租金收取明細、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前就系爭套房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1年,
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續而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年12月起陸續遲付租金,
計至108年5月止,積欠14個月之租金共計112,000元,扣
除押租金16,000元,仍積欠12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6,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所積欠租
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上開起訴狀雖未有相當
期限之記載,然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為公
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可認被告經過相當期間後
,仍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業酌留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
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