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輝 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岳 代理人 孟金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郭又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鳳山分行)
楊基隆 (基隆分行)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國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國輝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法另提出條件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乃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其自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分配完結,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之相關卷宗核對無誤。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並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到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0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
四、本院審酌: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時陳稱其係以擔任遊覽車司機(靠行)為
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9頁);聲請人又另稱其尚須扶養配偶 黃素嗣 每月3,000元及其長子 林冠甫 (00年0月00日生)每月4,000元(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消債更卷第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00頁)。然本院審以林冠甫業已成年,無得以其無工作為由受聲請人扶養之;至黃素嗣部分,因聲請人之二子林冠甫、 林世峰 均已成年,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146元,則黃素嗣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二子分擔,聲請人每月最低支出應為3,715元(計算式:11,146元÷3人≒3,715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用,堪稱合理。從而,就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4,146元(計算式: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46元+扶養黃素嗣部分3,000元=14,146元)。
㈡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14,146元後,尚餘15,854元可資運用,則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約為380,496元(計算式:15,854元×12月×2年=380,496元)。然本件債權人經清算程序所分配之總額計1,61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前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可按,顯然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另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之負債多為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及頻繁、高額地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保險、加油消費,實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此外,財產及收入狀況亦有隱匿或說明不實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
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查: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資料,可見聲請人確實有預借現金,及多筆保險及大額加油之消費,然因聲請人本即係從事遊覽車司機為業,投保及大額加油,尚未有違常情,堪認與其工作有關。此外,聲請人預借現金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依上開信用卡消費資料之記載,並無法判斷聲請人預借現金係用在浪費或奢侈之事,況且聲請人預借之金額亦非鉅。又聲請人基於親子關係,擔任其子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亦難謂係屬浪費或奢侈之事。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97至99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分別為1,940元、4,559元、77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足稽,亦查無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何隱匿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債權人就其主張聲請人有上開不應免責情形之事實,並未再有其他任何證據可佐,是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