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玉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羅玉章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羅玉章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玉章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遵循交通號誌並保持適當車速,以維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湯智 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過失,以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迄今尚未達成和(調)解,有卷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羅玉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安南街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褒揚東街係紅燈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停車等候即以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前行,適有 湯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羅玉章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湯智凱騎乘之機車,造成湯智凱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現呈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湯智凱之配偶 林家君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安南街口時,││││湯智凱騎車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湯智凱騎乘之機││││車││││2.坦承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以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前行。足見││││被告駕車應有過失│├──┼──────────┼─────────────┤│二│告訴人林家君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湯智凱因本件車禍│││查中之陳述│受傷而意識不清│├──┼──────────┼─────────────┤│三│證人 周竣毅 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高│││證述│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安南街口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湯智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事發時褒揚東街係紅燈。││││足見被告闖紅燈行駛│├──┼──────────┼─────────────┤│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褒揚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至文安南街口,被害人湯智│││表│凱騎乘機車沿文安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六│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湯智凱騎乘之機車││七│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2.證明事發時,天候雨、夜間│││照片光碟共2片、現場│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照片共16張│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3.證明被告行駛之路段其限速││││為時速40公里│├──┼──────────┼─────────────┤│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及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紅燈之肇事原因。足認被告駕│││101年5月18日高市車鑑│車顯有過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湯智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證明書共4紙│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現││││呈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狀態│└──┴──────────┴─────────────┘
二、核被告羅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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