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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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份至同年4月份間」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第13行「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應補充為「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期間共售出10幾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第5行「鑑定報告書」應更正為「鑑定暨估價報告書」、第5至6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2份」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3月初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並已賠償新臺幣3萬6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共計126件)及期間(約3個月又15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6件,均係被告本件犯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37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份至同年4月份間,在中國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60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衣服數件,復自101年3月15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兒童樂園童裝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商品共126件,同時委請維爾康公司授權代表聯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說明書、委任狀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2份在卷可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