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38號聲請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莊 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宣告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莊送於101年3月7日經以101年度亡
字第5號判決宣告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為 林福來 、 林定江 、林秋男及 林月娥 ,除林福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准予備查在案,其他子輩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1
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陳淑芬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輩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取得繼承權,依法仍可自知悉其為繼承人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