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聲請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宇漢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宇漢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257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2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日,本件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