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鼎勳
蘇仲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鼎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提包共叁拾肆件,均沒收。
蘇仲夫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提包共叁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第11行「販入」應更正為「取得」,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鼎勳、蘇仲夫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將仿冒商品陳列至101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緝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擺攤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以擺攤之方式,與長時間、具規模之店面銷售方式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衡酌被告莊鼎勳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蘇仲夫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提包共34件,為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79號被告莊鼎勳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仲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鼎勳、蘇仲夫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委由蘇仲夫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之價格(含運費),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手提包60件後,再交由莊鼎勳自同月26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三和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5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提包3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鼎勳固坦承有委託被告蘇仲夫訂購上開商品後販售;被告蘇仲夫固坦承有代被告莊鼎勳訂購上開商品後交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莊鼎勳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被告蘇仲夫辯稱:伊是幫莊鼎勳買來的,伊與莊鼎勳都在菜市場擺攤,莊鼎勳看伊拿手機及平板電腦在玩,伊上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時,莊鼎勳看到HelloKitty商品,莊鼎勳請伊幫他買,樣式及款式都由莊鼎勳指定的,尚未交付貨款,伊幫莊鼎勳代墊7,000多元,含運費是8,000多元,買了60個,等莊鼎勳有錢再給 伊云云 。惟查:
㈠被告莊鼎勳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㈡至被告莊鼎勳、蘇仲夫雖以前詞置辯,⒈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
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莊鼎勳於偵查時亦自承:這一行12、13年,販賣皮包等語,可知被告莊鼎勳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足徵被告莊鼎勳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故被告莊鼎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蘇仲夫於警詢時先稱並未提供扣案商品予被告莊鼎勳
,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受被告莊鼎勳委託代訂商品云云,前後供述反覆,是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可疑;而上開商品係被告蘇仲夫所寄賣一節,業據被告莊鼎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訂購商品數量多達60件,費用高達8,000多元,如非被告蘇仲夫與莊鼎勳共同販售,何以被告蘇仲夫甘冒墊付高額金錢損失風險而交付商品予被告莊鼎勳?準此,上開商品應係由被告蘇仲夫與被告莊鼎勳所共同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鼎勳、蘇仲夫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莊鼎勳、蘇仲夫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