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再審被告 蔡林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均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未見有任何變造之情,再審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應是再審原告事後記載一節,自無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審原告無庸就系爭切結書證明其形式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即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為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認定僅憑目測謂自紙張背面觀察,再審被告簽名處並無可辨別之書寫痕跡,逕認定並非原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送往警察大學或刑事調查局等專業鑑定單位以進行筆跡之鑑定,縱僅憑肉眼觀測即形成心證,亦未應曉諭兩造就當庭勘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能就兩造完整意見完成其心證判斷之理由,就系爭切結書之判斷,自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8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775號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再
審原告無庸就系爭切結書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況系爭切結書未見有任何變造之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為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查,參諸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證據能力已敘明:「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辯稱:當時只有簽一張切結書,伊簽名當時沒有『本人同意若本人及配偶、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是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既於切結書之真正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後,法院始應調查其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然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切結書『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自紙張背面觀察,上訴人簽名處並無可辨認之書寫痕跡,應認非原本,被上訴人則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因公司內部資料只有這一份切結書,所以我認為係『原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即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自無庸調查其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因再審被告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故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以證明該切結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惟經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認其背面並無可辨認之書寫痕跡,認非屬原本,進認系爭切結書不具形式證據力,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力及證明力,此皆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當庭勘
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送往警察大學或刑事調查局等專業鑑定單位以進行筆跡之鑑定,縱僅憑肉眼觀測即形成心證,就系爭切結書之判斷,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依前開所論,系爭切結書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且經原審合議庭以當庭勘驗方法進行調查,並就該勘驗結果曉諭兩造,復經兩造就該結果進行辯論,始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原審業已詳為說明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