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鏞於民國101年3月1日13時許,在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 陳秀蓮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秀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秀蓮頭髮,續以腳踹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陳秀蓮,致陳秀蓮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4乘5平方公分、左手挫擦傷0.5公分、左腕挫傷瘀青2乘2平方公分、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秀蓮告訴被告劉俊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