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淨前淨重0.557公克、檢後淨重0.552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
0.557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證據部分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報告」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整。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且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9個月)內,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上開履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維持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57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2支,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查無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確切事證,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