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東興宮」,以將沾黏口香糖之香柱伸入賽錢箱之方式,黏取香油錢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再至前址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賽錢箱內之現金,惟尚未得手即當場遭 姚錫欽 發覺,並由「東興宮」管理人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姚錫欽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無業無錢,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