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俊 」之已成年人係經常為伍之友人,二人為了倘有朝一日,果涉有刑案,得以免被逮捕,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公園處,由丙○○交付照片予綽號「阿俊」之人,「阿俊」負責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一枚身分證予丙○○,約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綽號「阿俊」之人,在前開彰化縣員林公園處,交付一枚其上,業已換貼丙○○之照片之身分證(按該身分證係甲○○所有,而於彰化縣○○鎮○○路華南銀行前鄉遺失)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丙○○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尚未持之行使),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六十九之二十號旁之鐵皮屋工寮處查獲,並扣有前揭業已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變造之「甲○○」身份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俊」之己成年人間關於變造特許文書(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身分證因係原失主甲○○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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