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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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一二四七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二0一五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二0三號、第二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左右止,連續在彰化市○○里○○路○○○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二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左右止,連續在其上揭居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均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一二四七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二0一五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二0三號、第二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也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日之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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