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沾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沾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先後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平均每三、四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嘉義縣境內之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號路旁車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平均約一周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嘉義縣境內之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號路旁車內等地,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前開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0號案件,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三六一號)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併同為警查獲之乙○○於警訊中之證述、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前開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0號案件,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三六一號),被告供承均係伊所有、供以施用之毒品(其中沾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剝析分離,亦應視為毒品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