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查獲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法院判決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獲寬典予以
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