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台中地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執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台中地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戒治期滿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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