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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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廣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至八月份間委由 李國平 向原告購買玻璃貨品,金額分別為,四月份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月份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六月份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七月份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八月份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四、五、六月份貨款除交付李國平即廣泰工程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資給付外,尚欠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僅其中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兌現,其餘二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連同上開三個月所欠殘留貨款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加上尚未支付之七月份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八月份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即票款面額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加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二元)拒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付之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李國平經營,因李國平被他人倒債後人在台北工作,李國平曾表明賺錢後會還原告上開貨款,甲○○僅係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過問公司事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玻璃貨品,買賣價金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份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月份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六月份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七月份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八月份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四、五、六月份貨款除交付李國平即廣泰工程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兌現應予以扣除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加上尚未支付之七月份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八月份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且經當庭提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廣泰玻璃有限公司雖以: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李國平經營,因李國平被他人倒債後人在台北工作,李國平曾表明賺錢後會還原告上開貨款,甲○○僅係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置辯。惟查,甲○○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為甲○○所是認,且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認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李國平經營,李國平自有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叫貨買貨之權限,不論該公司負責人甲○○是否過問公司事務,被告公司既委由李國平向原告購買玻璃貨品,自應就上開未付之貨款負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付之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