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 黎氏 翠姮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越南籍之被告黎氏翠姮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回越南後,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並寫信告知原告被告已在越南辦理離婚手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結婚證書書中英譯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書信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巫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英譯本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書信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巫美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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