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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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續其前案殘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而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前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予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到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搜索,於其所著長褲之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煙檢字第九0三二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只殘渣袋,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無誤,有該部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