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僱用LUSSYAGUSTINAKARIYOREJO(下簡稱LUSSY。LUSSY係由 溫添增 申請之印尼外勞,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境為溫添增工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自溫添增桃園之薑母鴨店逃逸,後並至甲○○位台中市○○○街二十一之十號居住。),先後為甲○○位台中市前址及彰化縣○○鄉○○路二四六之十號之住處擔任看護其中風母親之工作,一個月並支以新台幣一萬、二萬或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LUSSY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離開。迄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該逃逸外勞,始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等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甲○○所為縱有違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第三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刑罰,且本件被告前亦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