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逼供,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害人 曾麗卿蔡啟芳 因上訴人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蔡啟芳充其量僅係因畏怖而交付財物,原審適用法則,難謂允當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蔡啟芳、曾麗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並有蔡啟芳出具之領據乙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均在姊夫 利永樹 處做水電工,且上訴人係因遭刑求才承認犯罪云云。但查上訴人 於利永樹 處做水電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業據證人利永樹結證在卷,而上訴人二次強盜時間均在深夜,與工作時間並不衝突,上訴人於被解送台灣台南看守所經該所檢驗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有上訴人親自書寫「本人無任何內外傷及疼痛」,並按指印之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足憑,所辯遭警刑求乙節,委無可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喜悅賓館」,由「阿炮」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抵住曾麗卿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曾麗卿不能抗拒,而由上訴人強取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款後,二人朋分花用殆盡。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抵住蔡啟芳正面,以此強暴之方法,致蔡啟芳不能抗拒,使其交付一千五百元(贓款已發還蔡啟芳)。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車行經台南市○○○街○○巷與建平七街口,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車盤查,乃發現上情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除於警訊自白外,復於偵查中為同一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又上訴人對曾麗卿、蔡啟芳施強暴,已令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於理由中加以論敍,尤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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