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三十三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三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在不詳地點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經乙○○認領,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始知悉上情,並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又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前頸部傷,致其受有右前頸部傷七×一公分、右下頷部瘀傷三×二公分、右前臂瘀傷四×三公分、右上臂瘀傷五×一公分之傷害。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再次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上臂九×六公分瘀傷、右上臂六×二公分瘀傷、左大腿二○×三公分瘀傷、右大腿三×四公分瘀傷、左小腿十六×四公分瘀傷、右小腿十八×四公分瘀傷、左後腰部三×二公分瘀傷、臀部二×一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結婚自七十八年結婚以來,原告怠於家務、嗜賭在身,未盡妻媳責任,導致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感情生活陷於低潮,因而認識被告甲○○,並於000年00月產下一女 黃韋珍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二人在外生子一事,至此兩人感情正是宣告決裂。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曹進發 亦發生通姦行為,且經常以言語頂撞共同生活之婆婆 黃張愛月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動手毆打黃張愛月,另原告不求夫妻和睦圓融,一再編纂不實事由向被告提出數起傷害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綜上原告之行徑,實已嚴重失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已非單純被害人,自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適用。又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法院認定被告之傷害罪行,惟觀其所舉事證,不外係 胡宴瑜 或子女 黃紀嘉 等,刑事法院不察,完全基於自由心證,聽信其一面之詞,確疏未探究原告恐有教唆證人陳述不實等情,導致證據取捨之偏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被告雖係婚姻之第三者,惟其與被告乙○○婚外生子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再與乙○○有任何瓜葛,且被告為婚姻第三者情形,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即知悉,惟刑事法院不察,仍單憑證人胡宴瑜及原告親人之陳述,片面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才知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但請斟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再與乙○○交往,且專心照顧幼女,並無破壞他人婚姻之惡意等請,減輕告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在不詳地點多次連續通姦、相姦,被告甲○○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經被告乙○○認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許,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前頸部傷,致其受有右前頸部傷七×一公分、右下頷部瘀傷三×二公分、右前臂瘀傷四×三公分、右上臂瘀傷五×一公分之傷害。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再次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上臂九×六公分瘀傷、右上臂六×二公分瘀傷、左大腿二○×三公分瘀傷、右大腿三×四公分瘀傷、左小腿十六×四公分瘀傷、右小腿十八×四公分瘀傷、左後腰部三×二公分瘀傷、臀部二×一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法院認定傷害罪行,惟觀原告所舉事證,不外係胡宴瑜或子女黃紀嘉等,刑事法院不察,完全基於自由心證,聽信其一面之詞,疏未探究原告恐有教唆證人陳述不實等情,導致證據取捨之偏頗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即雙方
之女兒黃紀嘉偵查時證述:父親自母親背後抓住母親頭髮,並按住母親脖子,且用拳頭打母親的頭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一三頁、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一八頁),並有診斷書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五頁)。參諸證人黃紀嘉於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一二頁),其年幼純真,思慮單純,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且被告乙○○與告訴人均為其至親,證人黃紀嘉若非確實親眼目睹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實無於當庭作證時,直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理。況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第六三頁、第七八頁),則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盛怒之下,出手毆傷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再次毆打原告之事實,則據證人
即原告友人胡宴瑜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我與原告相約見面,當天上午十一點多,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聽到爭吵聲,然後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很擔心告訴人會發生意外,就趕往告訴人住處,抵達藥局時看到被告在店內用大腿壓住告訴人大腿,被告乙○○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彼此互相拉扯,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偵字第六六八五號卷第四頁、本院刑事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見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卷第六頁、第六三頁)在卷可參。況證人胡宴瑜證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證被告乙○○復於上開時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㈢綜上,被告乙○○的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
傷害原告之舉,而被告乙○○因傷害原告之身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全卷審核無異,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傷害其身體,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辯應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於法有據。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連續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中華醫專畢業,目前工作是推銷藥品,每月收入約有四萬至五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乙○○係大仁藥專畢業,目前開設藥局,每天大約有四、五千元營業額之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告甲○○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大樓公寓十一樓一層,坪數大約三十坪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之原告所得稅資料可憑。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長期通姦、相姦之行為與被告乙○○連續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通姦、相姦行為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為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就被告乙○○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慰撫金為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雖有明定,惟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不因一方對於他方之行為單純緘默或不作為有何不同,況相通姦行為乃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並非他人能夠迫使發生,是縱使被告乙○○會與被告甲○○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係起因於被告乙○○與原告夫妻間感情生活破裂所導致,但被告二人間通姦、相姦行為之發生,仍係被告兩人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實難謂與原告之行為有何必然之關係存在。又被告乙○○與原告夫妻間雖因感情生活破裂,而常起爭執,但夫妻相處本即應以彼此互相包容、體貼對方之心態處理,而不應因常起爭執而訴諸暴力,況被告乙○○毆打原告之行為,亦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原告強迫被告乙○○造成的,與原告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並非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通姦、相姦行為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乙○○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