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永盛碾米工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之銷貨簽認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 李川 」、「 太源 」、「 小美 」、「 陳禾子 」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屏東市○○里○○路三十三之一號乙○○所經營永盛碾米廠擔任業務員(現已離職),負責接洽生意、送米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其因工作收入有限,而家庭開銷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市,將自如附表所示珍好吃等二十一家顧客所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一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其又利用載運白米出去推銷拜訪客戶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三十日在屏東地區,分別假冒「川上快餐」、「村味小吃部」另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屏東地區,分別假冒「美利自助餐」、「龍泉天下香」等餐飲店之名義訂購五號米,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簽認單上捏造送米數量及金額分別為:五號米五包價格五千五百元、五號米八包價格八千八百元、五號米六包價格六千四百二十元、五號米七包價格七千四百九十元,並於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欄」偽簽客戶「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客戶之簽名,先後將上述五號米共計二十六包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變賣,其並先後將上述之銷貨簽認單繳回永盛碾米廠,向老闆乙○○表示上述餐飲店有訂購五號米及餐飲店老闆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人有收受上述白米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永盛碾米廠對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客戶們日後受追討債務之不測危險,後來經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二份、切結書、侵占貨物及貨款明細表、證明書、銷貨簽認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是永盛碾米廠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生意、送米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白米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指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多樣性,一份文件亦可同時包含多種文書。本件永盛碾米廠與客戶生意往來而登載客戶所購買白米之數量、金額等事項之單據,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於業務上登載商號訂購五號米之不實文書後持以交給永盛碾米廠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銷貨簽認單內之「客戶簽收欄」偽簽客戶「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客戶之簽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等客戶已經收受白米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竟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回永盛碾米廠之行為,主張「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人均已收受白米,足以生損害於碾米廠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客戶們日後受追討債務之不測危險,故其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應一併審究(此與法院在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性前提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八○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八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在「客戶簽收欄」偽簽客戶「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名字,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上開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有階段行為關係,而偽造行為復與行使行為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上開行為顯是實質上一罪,因此,本院自應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公訴人並未就該「客戶簽收欄」與偽簽之署押之行為整體觀察,逕認其偽簽客戶名字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已,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將銷貨簽認單交回永盛碾米廠時,即同時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依據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被告在「客戶簽收欄」偽簽客戶「李川」、「太源」、「小美」、「陳禾子」等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徒。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永盛碾米工廠業務員甲○○侵佔貨款明細表┌──┬──────┬────────┬───────────┐│編編│客戶名稱│日期│金額│├──┼──────┼────────┼───────────┤│一│珍好吃│91.6.3│參仟捌佰捌拾元│├──┼──────┼────────┼───────────┤│二│泰豐商店│91.3.22│參仟捌佰元│├──┼──────┼────────┼───────────┤│三│順進│91.5.10、91.3.15│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四│紅龜粿│91.6.10│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五│ 老埤 自助餐│91.3.19、91.3.26│玖仟柒佰元││││91.6.11││├──┼──────┼────────┼───────────┤│六│龍泰自助餐│91.5.7、91.4.30│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七│謝先生│91.6.6、91.5.17│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91.4.14││├──┼──────┼────────┼───────────┤│八│里港偏食│91.6.7│貳仟伍佰伍拾元│├──┼──────┼────────┼───────────┤│九│旭泰安養院│91.5.14│參仟參佰陸拾元│├──┼──────┼────────┼───────────┤│十│口味自助餐│91.5.31│伍仟壹佰元│├──┼──────┼────────┼───────────┤│十一│榮宗米店│91.1.18、91.3.1│參萬參仟捌佰元││││91.4.4││├──┼──────┼────────┼───────────┤│十二│松板館│91.6.4、91.4.2│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十三│三合商店│91.4.9│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十四│ 均君 自助餐│91.5.21、91.5.28│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91.6.4││├──┼──────┼────────┼───────────┤│十五│星南│91.3.28│壹仟壹佰玖拾元│├──┼──────┼────────┼───────────┤│十六│譽香│91.6.7│貳仟柒佰貳拾元│├──┼──────┼────────┼───────────┤│十七│中村│91.6.4│肆仟貳佰伍拾元│├──┼──────┼────────┼───────────┤│十八│裕豐米店│91.5.18│陸仟壹佰貳拾元│├──┼──────┼────────┼───────────┤│十九│潮州牛肉麵│91.2.19、91.2.26│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91.3.19、91.4.2│││││91.4.16││├──┼──────┼────────┼───────────┤│二十│吃飯的地方│91.2.9│陸仟陸佰伍拾元│├──┼──────┼────────┼───────────┤│廿一│一新芳自助餐│91.6.11│伍仟陸佰元│├──┴──────┼────────┼───────────┤│合計││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