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原名 李淑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廖敏旭 簽發,被告為背書人
之本票,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
付款。上述票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但當初發票人廖敏旭
向被告借款時只有拿到借款130萬元,所以並沒有欠原告那
麼多錢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為證,被告對上開背書人之簽名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
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
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從形式觀之,即係於系
爭本票背書之意。從而,被告以發票人廖敏旭與執票人即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爭議為抗辯,依前述說明,並無理
由。
(三)另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
本票所準用。故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擔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之義務。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