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迭經催討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契約影本、消費繳款資料影本、帳務資料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