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封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蘇麗月 即誠一消防器材防災工程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
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尚不合於
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自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已經聲請
人撤銷在案,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台中法院郵
局民國97年5月23日第1630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設籍所在
地無人受領而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准將上開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4段140
巷36弄59號所發而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依信封所示,其分於
97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送達2次無人回應,其退回理由乃
係因「招領逾期」等情,此有退回信封1份在卷可明。其既
僅係無人回應,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係因「查無此人
」或「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揆之首揭說明,尚難據此認
定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謂其聲請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榮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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