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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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周榮生,並由周榮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303,570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7年3月14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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