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1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7年7月2日始
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
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2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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