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與第三人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16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為
2,650元,此外,原告因聲請公示送達支出之登報費250元,
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