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加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寧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談及「太陽能藝術燈桿與
附屬模具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然事後並未口頭承
諾或正式簽約。而兩造洽商之際,因被告恰巧資金短缺,原
告基於友誼,故出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周
轉之用。事後被告幾經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6年4月間與被告談及開發系爭產品,
約明設計開發費用50萬元,原告並且先匯款10萬元予被告作
為訂金,並轉為開發費用之一部。因為原告要量產系爭產品
,所以委託被告來做開發設計,且是原告自己最後不簽契約
,但被告已經投入設計研發成本費用,自無須再返還上述訂
金。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述匯款係因基於情誼借
款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
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然被告否認之,故原告
即需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外,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有跟被告談到要他開發太陽能藝術燈桿,這是透過
朋友介紹的,當時有雙方面討論,後來討論到一個階段後,
被告並沒有談到說要先給付多少錢,我之所以要先匯款十萬
元給被告是因為我們以後有要成立開發契約,後來再討論深
入後被告說一次要訂購一百組,不管有無賣出都要買這麼多
,所以我沒有辦法買這麼多,就沒有再談了」、「當時有跟
被告講到要委託他設計開模、做成品」等語。是原告交付上
述10萬元予被告,顯與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而係
涉及系爭產品開發契約所為交付,應無疑義。是依上所述,
原告主張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一節,即乏證據足資證明。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無依據,
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