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㈡被告於91年7月3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惟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權人
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另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
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20日止,尚有
232,27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如原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其無力清
償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時稱:「確實有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是被告自認其確有積欠232,276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影本及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等資料,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