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7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之後於緩刑期間雖未罹犯
任何罪刑,直至此次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犯後坦
承過失表示認罪,且已於被害人 鍾定超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金額新台幣200萬8174元,此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附於相驗卷宗;另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在不得穿
越處所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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