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簽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
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帳款尚
餘新台幣(下同)202,904元,及其中196,666元自97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
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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