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甲○○」應更正為「丙○○」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侵害乙○○、甲○○及丙○○等3人之名譽,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樓住戶,不思與大樓管理員、其他住戶和平相處,反任意指謫足以貶低大樓管理員乙○○、同為大樓住戶之甲○○夫婦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並公然辱罵住戶即告訴人丙○○,對告訴人等人名譽、人格評價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