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已到期(結算至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利息八千四百八十七元、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一十萬四千三百七
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