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謝慧華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