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豊隆
4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豊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蔡豊隆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入監執行,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平均2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14日報告編號9502-37號之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入監執行,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從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
0.22公克,驗後毛重為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14日報告編號9502-37號之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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