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弘安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其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一七年九月一日及一0七年九月八日。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按期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償還剩餘之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其中七十六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其餘二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