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對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舊法)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二)容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被告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二0號執行卷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卷宗及確定判決書可稽,足堪認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既未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斟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聲請人誤以該條規定為其再審之依據,即不應准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此乃適用法律問題,不在聲請再審範圍之內,並此敘明。
四、再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再審聲請狀向本院提出告訴,雖有告訴之表示,依法非屬合法之告訴,即非本院所得受理裁判,聲請人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