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認本件車禍被告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責任。
四、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頭仍保持面向新坡方向而略往右方傾斜,車頭左側接近新華路分向限制線,左側前保險桿並有明顯撞擊痕跡,小貨車車身均位於其遵行車道內,至被害人 卓國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全部位於被告之遵行車道內,車頭部位嚴重毀損,機車前輪朝向新屋方向,前輪距路側三公尺,後輪距路側二點二公尺,另沿分向限制線周圍,遺留大量散落物等情,被害人 卓聖國 應係高速騎乘機車侵入被告遵行車道內,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否則機車車體當無因物體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彈至小貨車前方,而小貨車亦因兩車撞擊而略偏向左方分向限制線之理!是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當時我在自車道由新屋往藍埔方向行駛中,突見卓聖國車速很快駛在我車道上(逆向),就撞上我前車頭,致前左大燈及前擋風玻璃均破裂。」等語,實屬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藉以諉責之詞。再者,案發時,車禍地點乃屬夜間無照明之視線昏暗狀態,此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雖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所駕之車輛既依交通法規循其遵行車道行駛,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超速行駛或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反之,被害人卻未遵守交通規則,侵入被告遵行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在未超速或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自得信賴所有之用路人亦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有其他用路人貿然駕車闖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現場復又視線昏暗不明,致處於相同狀況下之一般駕駛人均不及反應而採取應變措施,縱本件被告未能迅即採取應變措施,亦難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相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