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九四、第二九四之二號國有財產局管理(現改由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係 洪河清 (另案審理)向 施炳村 購買後,再自行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二十七之十六號之鐵皮屋,佔有使用之贓物(約二百多坪、未測量),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向洪河清買受,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將前開贓物以三百九十五萬元轉賣給知情之 陳瑢棋 (另案審理)使用。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前手洪河清買受前開鐵皮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處係國有地,伊僅購買鐵皮屋,並無佔用國有土地云云。惟查,前開國有土地係洪河清向施炳村買受後自行建築鐵皮屋,所佔用而成為贓物,再價賣給被告使用,被告旋轉賣給陳瑢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河清、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況據卷附之被告轉賣予後手陳瑢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按係指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不動產土地為公地,乙方佔有使用權利轉讓甲方(按係指陳瑢棋)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翻異前供,並辯稱不知係國有地,伊僅購買鐵皮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近利,買受他人建屋佔用而成贓物之前開國有土地使用,再轉售牟利,破壞國土完整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前開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完畢一節,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組組長 李張生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現場拆除前後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前開國有地既已收歸政府管理,本件之危害性已不存在,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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