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擔任駕駛貨櫃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甲○○駕駛KG-二六五號貨櫃聯結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貨櫃車,行經中華路、興仁路口,於綠燈時起步行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陰、中午光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即貿然前駛,而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 潘克勳 ,致潘克勳遭貨櫃車左前輪輾壓,受有右股骨關節骨折、右腿瘀斑、左腿膝挫傷、左腳掌裂傷一二X三公分、右腕各七X四、六X一公分裂傷、臗股及
股骨骨折等傷害,因骨盆腔出血產生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KG-二六五號貨櫃車撞及路人潘克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停紅綠燈,綠燈時伊慢慢開,過人行道聽到有聲音,下車看潘克勳就倒在車下,不是在斑馬線,伊有送他去醫院,醫生說只是壓到腳而已,沒有什麼大礙,潘克勳死亡應該不是伊的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貨櫃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仁路口交叉口處,於綠燈之際起步行駛撞及潘克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潘克勳所留血跡係在該處路面黃色禁止停車號誌線上,顯見事故發生地點尚非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惟按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陰、中午光線良好,並無障礙物,有現場圖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者又係大型貨櫃車,視野狹窄,本其職業認知,於起步時對該車四周狀況更應特別注意,其疏未注意貨櫃車周圍狀況,即貿然起駛前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潘克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關節骨折、右腿瘀斑、左腿膝挫傷、左腳掌裂傷一二X三公分、右腕各七X四、六X一公分裂傷、臗股及股骨骨折等傷害,因骨盆腔出血發生出血性休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況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醫師 孫浩陽 亦結證稱:(潘克勳)死亡,可能是腦部脂肪栓塞或遲發的顱內出血或出血性休克,要解剖才知道,但與車禍都有關係,救活的可能性不高,潘克勳到醫院有做點滴、驗血及檢查生命跡象等措施等語,並有該院急救病歷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潘克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有調查筆錄可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自首,有右事故調查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致人死亡,惟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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