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八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街一二0─一號建築改良物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以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唯一理由,惟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由原告乙○○○(即原告甲○○之妻)取得二十五分之一所有權,從而原告乙○○○與被告同為共有人之一,而原告二人係共同財產制,對雙方財產均同意共同使用、收益,以維持整個家庭生計,因之,對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共有物前,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該項取得共有人之一身份之事實,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即取得勝訴判決,原告乙○○○是於八十五年間才取得共有權,兩造間有開會決議要分割共有物,但因尚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固未定論。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軸載字第六一八號函文一紙。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十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卷、八十三年度訴字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號分割共有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以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唯一理由,惟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由原告乙○○○取得二十五分之一所有權,從而原告乙○○○與被告同為共有人之一,而原告二人係共同財產制,對雙方財產均同意共同使用、收益,以維持整個家庭生計,因之,對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共有物前,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該項取得共有人之一身份之事實,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即取得勝訴判決,原告乙○○○是於八十五年間才取得共有權,兩造間有開會決議要分割共有物,但因尚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固未定論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解,經查:
Ⅰ、原告乙○○○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而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卷)。惟原告甲○○就系爭土地而言,仍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因其配偶乙○○○經由買賣取得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而變更。
Ⅱ、原告甲○○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經確定(即本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該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登記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原告甲○○所有,非屬原告乙○○○所有,是以雖乙○○○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然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確定認定建物為原告甲○○所有屬實,則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非所有權人。
Ⅲ、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二人並未向本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此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以其二人間之財產制即應依法定財產制而認定其歸屬,按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 郭穌 翠琴 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取得,自應認定為其所有,原告猶主張其夫妻間為共同財產制,對雙方財產均同意共同使用、收益,以維持整個家庭生計,因之,對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分割共有物前,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無所據。
Ⅳ、查原告甲○○就土地部分並未取得應有部分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乙○○○就土地上之建物亦未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乙○○○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成為共有人,就該建物而言,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權利。
三、依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八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街一二0─一號建築改良物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