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江家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籃球場旁,以自備錀匙一支開啟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汽車充電器一組及硬幣七十五元,惟旋經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之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江家賓之父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共為五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供被告竊盜之用之鑰匙二支,被告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