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貳顆、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六鄰十七號住處附近,見不詳年籍之人遺失在該處之仿造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已更換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以及業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之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上揭槍、彈暨蝴蝶刀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於其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六鄰十七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在桃園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持上揭槍彈朝附近農田試射一發子彈(彈殼業已滅失),為路過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帶同甲○○前往其上址住處起出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及工具一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FS─九七○八型),經更換己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性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三顆亦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扣案刀械一把,經送桃園縣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鑑驗結果,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蝴蝶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桃警保字第四七○八七號函存卷可按。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暨蝴蝶刀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同時無故持有四顆改造子彈,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與上揭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惟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持有上開槍彈與管制之蝴蝶刀,自難遽依公訴人所請逕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另查本件被告其觸犯本件之罪,其持有上揭槍彈暨刀械之期間僅約三個多月,犯罪後並已知悔悟,則其犯罪情節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蝴蝶刀一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被告甲○○及刑事警察局分別試射之上揭改造子彈二顆,均因試射用罄,爰不予沒收。另扣案工具一盒,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改造槍彈之物,爰認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