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謙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10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證照片、扣案手機及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自109年9月下旬因應徵工作而與「 劉備 」聯繫,已多次聽從「劉備」之指示至定點領取、放置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且從中獲得交通費,則以被告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及其自承積欠車貸、想要賺錢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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