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昌係 孫祥倫 之對門鄰居,於民國108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與孫祥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孫祥倫臉部揮拳,致孫祥倫眼鏡掉落地上,鏡框因而斷裂不堪使用,並致孫祥倫受有「右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及擦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許勝昌坦承毆打告訴人孫祥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才與告訴人互毆,且不清楚對方的眼鏡是否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
撕裂傷約1公分及擦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及眼鏡鏡架斷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時我們互罵後,被告直接用左手揮拳打中我的右眼角,眼鏡就掉到地上,然後被告右手拿安全帽揮過來,我就拿安全帽敲回去等語,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眼鏡鏡架斷裂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毆之事實,且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臉部,堪認被告確實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成傷,且告訴人之眼鏡鏡架遭受撞擊因而掉落地面斷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衝突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細故爭吵而互生不滿,進而互毆,雖被告及證人 許芸甄 均稱係告訴人先以安全帽揮打被告(見警卷第3、11頁),然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在前,縱使被告係因告訴人出手而欲反擊,本只需防免、排除告訴人之攻擊即可,尚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顯非防衛之意甚明。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354條罪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係毆打他人之頭部,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毆打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告訴人非全然無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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